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杨某,河南省(略)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被告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人事处处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原告到被告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被公司安排到公司所属的商城大酒店从事维修工作。1997年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由周泰华负责经营。原告工资从1993年5月至1997年一直由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997年11月份以后由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代为发放。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把原告安排到分支机构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工作,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份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x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共计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崔某某工资表共10张;3、原告崔某某工作证一份;4、郑州市居住证一份;5、关于崔某某反映情况的说明一份;6、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7、书面证人证言一份;8、证人证言二份;9、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申请一份;10、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及临时工合同可知,原告不在被告的职工名册及临时工合同名单之内,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短期劳务费用的证据,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自1998年起被告下属的商城大酒店承包给了其他法人单位进行独立经营,经营单位具有独立的人事权,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承包方工作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承包方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系独立的法人,其非法用工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四份(复印件);2、任免文件二份;3、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的文件及办法、临时工登记表、协议书和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劳动合同人员汇总表一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形式上与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工资表形式要件欠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居住证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人刘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自认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并不在商城大酒店上班,无法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证人任XX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大酒店(以下简称商城大酒店)原副经理申黎介绍,原告崔某某于1993年5月至1995年在商城大酒店从事临时劳务工作。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9000元,补缴1993年至201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2010年10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0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城大酒店于1997年12月22日成立,系被告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后被告先后把商城大酒店承包给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河南省蓝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广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百元宾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承包期限分别为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就应当提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