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卫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轶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希望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希望所卫某某律师代理其与刘某某垫付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刘某某案)时,除了卫某某律师确认的35,000元外,其还另行支付给卫某师9,500元现金,但卫某师未出具任何收据或发票;刘某某案的代理基数应为39万元,非原审认定的34万元。故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称,张某某称另行支付给卫某某律师9,500元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案合同上明确基数为34万元,有张某某签字确认,且当初希望所仅对34万元进行风险代理,是因考虑到张某某给刘某某34万元是有凭证的,而另5万元没有凭证,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某某案已终结,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并无不当。张某某称还曾支付给卫某某律师9,500元现金及刘某某案的代理基数应为3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