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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律师。

被告北某(下称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曹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被告北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北某的机井一眼,当年3月1日,原告交款后,被告将机井、水某、井房及其他配套设施交付原告。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阳郭镇政府补签了《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以原告收取水某过高、不给村民浇地为由,强行占用了机井,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及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机井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合同已经履行。2、对李某乙善、李某乙、李某乙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外张贴布告转让机井,后被告又单方终止合同。3、渭南市X村电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农村灌溉电费为每度0.201元,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欠条5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阳郭镇司法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阳郭镇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应为调解意见。审理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外转让机井时在村中张贴了布告。

被告北某辩称:2002年,临渭区北某因偿还借款,研究决定将村民生产生活用水某井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村民20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告示贴出后,原告请求承包机井,于同年3月1日上交了承包款,取得了机井管理权,2005年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公证后生效,合同未进行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元月,原告与村民因抗旱浇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抗旱保苗,维护群众利益,村委会于同年2月1日研究决定收回了机井管理权。2009年4月2日,原告就此事向阳郭镇X镇政府派员调查,经原、被告同意做出调解意见。镇政府将处理意见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在镇政府的监督下,原、被告已经按调解意见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均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请求政府处理机井纠纷的申请。2、北某村村委会的书面意见。3、北某村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机井承包合同是经过开会决定的。4、原村主任李某乙民参加的会议记录、镇X村主任李某乙、村X村主任李某乙民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年。5、司法所刘某与李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6、《关于北某村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关于机井承包纠纷已经过镇政府调处解决。庭审中,被告北某提交了《关于北某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一份,证明阳郭镇政府再次调解了原告和被告关于机井承包的纠纷。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机井承包纠纷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前两页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当庭提举的镇司法所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当庭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5上的签名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有原告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当庭提举的《关于北某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及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会谈纪要上签字属实,但原告领取x元是村上欠原告的劳务费,并非履行调解意见,领钱和书写《息诉罢访保证书》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司法所收费票据、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称司法所与其的谈话笔录、调处意见送达回执上自己的签名均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举的其余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本案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被告北某因偿还集体贷款,决定将集体所有的村民生产生活用水某井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村民,期限20年,承包费x元。北某在村道张贴告示后,原告李某甲请求承包机井,同年3月1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北某上交机井承包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即将机井交付原告经营使用。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为:“一、对村有机井、水某、井房、围墙及围墙外四周50公分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原告)。二、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对变压器的使用权,三根电杆四档线的低压线路及水某配套电器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八、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在电力供应正常的情况下,按时供应群众的生产生活、基建、经济作物用水。......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严格遵守,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上有时任村主任李某乙民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未予公证。2009年元月,原告与本村村民因抗旱浇地水某发生纠纷,被告北某针对双方纠纷予以调处,要求原告李某甲先浇地后协商水某,原告李某甲不同意调处结果。被告北某以原告李某甲违反《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于同年2月1日收回机井,终止了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2日向阳郭镇政府递交书面材料,请求镇X镇政府指派司法所刘某予以调解,刘某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李某甲谈话,向原告告知北某意见是收回机井,给原告一定补偿。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署了“和我说的一样,李某甲”。2009年7月30日,镇X村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下称《调处意见》),内容为:“1、收回原承包人李某甲对北某村X村委会另行发包。2、对原承包人李某甲实际承包机井七年,每年按1000元收取承包费,应收7000元,为照顾原承包人,经村委会研究,免收一年,实收6000元,此款从承包人原上交村委会x元承包费中扣除,待村委会另行发包后一次性退还李某甲x元。......”该意见由镇司法所刘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北某书记李某甲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2009年8月26日,时任阳郭镇X镇长的李某甲召集李某甲、北某主任李某乙、村书记李某甲、司法所刘某商谈后作出《关于北某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内容为:“1、关于机井承包问题,以司法所《关于北某村机井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准,不再反腾。2、水某收取由村委会派员协助李某甲收取。3、对待李某甲提出遗留问题、利息等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再给李某甲补偿1000元整。4、本决议为终结处理意见,任何人不得再次反腾。”以上人员均在参会记录上签名,表示同意。原告领取了村委会支付的x元,出具了领条,并由镇司法所刘某代笔书写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一份,存放于副镇长李某甲处。后原告以需要复印为由,将《息诉罢访保证书》及领条拿走,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临渭区北某所签订的《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取原告上交的承包款后即将机井交付原告经营使用数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虽然关于承包期限为永久性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被告以合同未公证为由辩称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履行机井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镇X镇政府经调查谈话后,作出了解除该合同、由被告北某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调解意见,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同意,之后,镇政府将《调处意见》送达原、被告,双方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因《调处意见》未实际履行,阳郭镇政府再次进行调解,形成了《关于北某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调处意见》和《会谈纪要》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机井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马荣

代审判员周春燕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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