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欧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宋某向被告欧某收购钨砂并支付预付款14300元,但被告欧某并未履行交付钨砂义务。同年9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欧某应返还原告宋某预付款14300元,但至今未返还。原告宋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某返还货款14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欧某自愿给付原告宋某现金10600元,在2011年12月15日给付5000元,在2012年1月5日给付5600元。
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被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