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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忠长、于准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概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177.13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3月4日为261.25元;此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新概念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9月4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王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新概念公司(经销商)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新概念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0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661.6元;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与新概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新概念公司(保证人)为王某某(债务人)与建行丰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新概念公司帐户。此后,王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177.13元以及利息、罚息261.25元。新概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欠款明细表1张、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企业信息资料1份、王某某身份资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丰台支行与新概念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概念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新概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三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九年三月四日共计二百六十一元二角五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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