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文、被告刘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正军、郭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面包车在鹤壁市X镇X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263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在本市X镇X路口,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5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63元,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4343元。
2、鹤煤医院住院病某一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住院33天。
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依该鉴定书,请求误工费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共计92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5520元。护理费为12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4、鉴定费票据12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中医疗费、病某、鉴定结论及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太高,原告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请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4中的书面证据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在本市X镇X路口,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2011年5月9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343元。李某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3个月内考虑陪护2人/天,其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343元;2、误工费,计算期限从受伤之日(2011年5月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9月9日)共计4个月,因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为5329元。计算方式为15986元/年÷12个月×4个月=5329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12810元,计算方式为:伤后3个月酌定2人陪护,其后1个月酌定1人陪护,(22438元/年÷365天×(3个月×30天×2人+1个月×30天×1人)=12810元;4、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33天,计算为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十级伤残计算为11047元,计算方式为5523.73元/年×20年×10%=11047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40149元为原告李某合理部分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先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李某返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40149元。
如未按照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2812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