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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和孩子。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生活,被告也长期不回家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某出答辩亦未某加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原籍;3、宁郭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不问家务;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籍湖北省宜昌市X村X组。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曾于2010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原籍湖北,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至今。被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在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武民初字第X号

(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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