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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谦,被告宏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电除尘器一套,价格3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定后立即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被告宏鹏公司辩称:宏鹏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公司已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我方付款后才开始加工设备,且我公司未提交相关数据,原告不可能开始制作设备,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如不履行合同,应赔偿损失。

被告宏鹏公司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亦无法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设备不足以证明设备是为履行合同制作的。

被告宏鹏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除尘器一套,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宏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经本院查实,被告宏鹏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显示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鹏公司认为,公司已注销,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鹏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不顾,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东方公司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先期的投入,被告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保护诚信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宏鹏公司赔偿原告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鹤壁市宏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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