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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因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谢晓明,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8月9日,原告冯某的父亲冯某华与张霞签订了一份买卖房票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张霞将位于郑家回迁楼X平方米的动迁房票卖给冯某华。协议签订前一年,1998年6月16日,张霞交纳了动迁房的增加面积款。1999年10月11日,沈阳市X区政府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分别向原告冯某发放了公房准住通知和集资房准住通知,原告凭借相关手续直接缴纳了各种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1999年10月12日,沈阳市X区房产局又向原告发放了印有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印章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屋产权单位一栏印有商品房字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为张霞,房票买方为冯某华,公房准住通知为冯某,三者不统一为由不给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洪区房产局具有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本案原告提供了沈阳市X区政府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放的公房准住通知、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放的集资房准住通知,199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且该租赁证印有商品房字样。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为被告机关颁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就沈阳市X区X路X号3—4—2房屋动迁及发放“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情况举证,不能否定发证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房屋权属予以认定。作为以“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为权属证明,根据沈阳市房产局沈房[2007]X号《关于历史遗留商品房权属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沈房[2001]X号《关于加快解某安居、解某、集资、房改、回迁房等确权发证遗留问题的通知》,被告对原告房屋,应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解某。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意见为积极的不作为,没有正确履行其职责,应积极查明客观情况,并根据查明情况作出正确的履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在一般办理房产登记的工作周期内履行沈阳市X区X路X号3—4—2房屋受理、审核、登记等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上诉称,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拆迁协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加面积款收据上的姓名和准住通知单的姓名不一致;原审判决适用和理解某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其于1999年10月11日提交了各种手续和交纳了各种费用后入住该房屋,于洪区X街道办事处给其开具了准住通知单,沈阳市X区政府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也给其开具了准住通知单,于洪区房产局给其发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因此是合法入住的。此事件发生在1999年,属于历史问题,上诉人不按历史事实及沈阳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解某问题,已完全丧失了应有的职责。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关于冯某投诉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冯某投诉问题的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问题作出过处理。证据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信访事项予以调查,并出具了处理意见。证据3、《物权法》第9条。证据4、《房屋登记办法》。证据5、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加快解某安居、解某、集资、房改、回迁房等确权发证遗留问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不为冯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集资房准住通知单(上面的名字是冯某)。证明当时的开发单位是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才发放的。证据2、公房准住通知单(沈阳市X区政府动迁管理安置办公室发放的)。证明工作人员当时知道张霞与本人的关系,才更改成冯某的名字,这充分说明这个房屋是原告的。证据3、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沈阳市X区X路X号3—4—2青铜小区的房屋是原告的。证据4、交付相关费用收据(交款人名字都是我)。证明原告是合法入住。证据5、第二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供暖合同。这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入住。证据6、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及户口簿。证明是因为原告有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才给其发放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2、6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冯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房准住通知、集资房准住通知可以证明房屋动迁管理机构认可被上诉人对回迁房屋的权利,其提交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发证的房屋在回迁之后已经十余年未办理房屋登记,对因历史原因而未能登记的房屋,上诉人应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予以办理。上诉人所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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