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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壮族,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庆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购买原告的饲料,欠了饲料款3000元,此事有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应当清偿上述债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3000元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购买了原告的饲料,欠下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3000元,且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的一张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饲料,欠了原告的3000元饲料款,是合法的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元饲料款给原告韦某某。

义务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持本院宣判送达通知,直接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庆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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