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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4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20日夜,赵某甲、郭风斌(均已起诉)在辉县X镇X街将被害人殷××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赵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范某某(已判刑)。经被告人丁某某介绍,2006年的一天,范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判刑),李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已判刑),赵某乙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栾某某(已判刑)。2008年的一天,栾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当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对于该车是不是赃车并不知情,不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构在成要件。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追回赃车,属于立功。即使法庭认定其有罪,也属于买卖赃车的共犯中的从犯,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0日夜,赵某甲、郭风斌(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X街将被害人殷××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赵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范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将该车颜色更改为白色,经被告人丁某某介绍,2006年的一天,范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判刑),李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已判刑),赵某乙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栾某某(已判刑)。栾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并将赃车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的一天上午,经他介绍,其表弟李某以x元的价格从范某某的手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的春天,他从栾某某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

3、被害人殷××的陈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证明及卖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5年8月20日夜,其家停放在辉县X镇X街X胡同内的一辆车牌号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该车系2005年3月27日以x元的价格从新乡市X乡X村张××手中购买,该车购车发票一并被盗。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夜里,他和郭风斌在辉县X街偷了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将该车卖给范某某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下午,他以8000元的价格从赵某甲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面包车,后经丁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卖车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7月份,经丁某某介绍,他以x元的价格从范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是豫x,行车证名字是李某炜,购买这辆车的原始发票登记的车主名字为张红云。后他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乙。他卖车时将车上的豫x车牌换成焦作牌照豫x。卖车时他将行车证以及车上的豫x的车牌照都扔了。

7、证人赵某乙、栾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9、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0、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相关人员均已判刑。

11、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丁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并追回赃车一辆。

12、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范某某从赵某甲手中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后,为该车做了一套假手续及牌照,后卖车时将假手续及车牌照交给了李某,李某卖车时将该手续及车牌照扔掉,故无法提取。

1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介绍他人购买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丁某某对于该车是否赃车并不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构在成要件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介绍他人买卖赃车,属于收购、销售赃物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壹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伍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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