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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李某甲之子。

上列当事人因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2001)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李某乙付其父赡养费每年480元,粮食360市斤。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申请执行2011年度赡养费(含粮食折价)共1200元,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1)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军民

审判员刘书义

审判员梁朝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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