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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1日7时许,在210省道与307省道交叉口,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席××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魏××、魏××受伤,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王××、魏××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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