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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30日7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x号面包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四达仙龙公司路口处,与王××推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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