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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队。

法定代表人沈某,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卫某诉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案外人邬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1.70元、误工费6,500元(每月1,3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4,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28,838元/年×16年×10%)、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仅以劳动合同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护理费每月认可900元、营养费每月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标准计算15年即40,021.50元。交通费认可1月20日发生的费用,3月26日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楼下,案外人邬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沿某路某弄小区内由西向南行驶,遇在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某路某弄内小区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949.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户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各1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2份,出租车发票4份,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邬某系职务行为,且牌号沪x车辆系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31.7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与交通费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类别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10%)。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以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800元(960元/月×5个月)。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应在其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10%)、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81元(包括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49.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081元;

三、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卫某鉴定费1,500元、(略)费5,000元,共计6,5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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