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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诉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牌号豫x车辆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曹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3日死亡,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11.20元(28,838元/×20年×12%)、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急救医疗费295元、物损2,100元。

被告徐某、李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急救医疗费295元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应按四川省农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5时2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龙东大道(北侧)往南浦大桥方向匝道口处,曹某某驾驶牌号为x(淮安市)电动自行车沿唐陆路北侧匝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匝道口时,遇被告徐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牌号豫x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上匝道,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曹某某支付医疗费1,953.40元;曹某某住院医疗费29,977元,其中19,500元由被告徐某支付。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曹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某号。曹某某支付急救医疗费295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人出院诊断书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某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牌号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急救医疗费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物损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某均、曹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76,811.2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急救医疗费295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69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214元,被告徐某、李某香共同负担89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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