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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2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9日夜,李清春、史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盗窃太康县X镇X村民芦XX的四轮车头一部,价值6000余元,当夜开到被告人宗XX的养猪场,次日经被告人宗XX介绍将此四轮车头卖给本村村民宗某广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清春、史某某供述,被害人芦XX陈述,证人宗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胜利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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