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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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找到本村村民齐某杰、张超伟(均另案处理)指使二人帮助其盗窃洪恩乡客运站的窗户12个,总价值217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齐某杰供述,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陈XX、张XX、齐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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