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1岁。
被告上蔡某西洪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委主任。
第三人王某丙,男,5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西洪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洪村委)、第三人王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洪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只有一处宅基地,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经原告多次向村委申请,村委在没有空闲地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将第三人的责任田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地上栽种的19棵杨树以每棵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8年7月29日,在村委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给付第三人树款152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耕地转为住宅用地的,必须经县政府审批,而被告将耕地分配给原告没有经过县政府审批,致使原告分配的宅基地违法,无法实际管理使用。原告为此向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违法占地,被告已将收取原告的占地款退回,但第三人收取原告的1520元树款不同意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由第三人退还原告树款1520元及利息。
被告西洪乡X村委未答辩。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地是2008年划给原告的,当时说好是一分地一年100斤小麦,到现在一直没给。树木已卖给原告,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树木被损坏,原告应予赔偿。由于后面一家的房子已经盖好,地退还后第三人无法耕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西洪村X村民,2008年原告因住宅紧张向被告申请宅基地。被告西洪村委在没有空闲地的情况下,未经过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将第三人的责任田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在村委的主持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王某丙的耕地0.3375亩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该土地上19棵杨树以每棵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另原告按每亩地每年1000斤小麦的标准给第三人以补偿,小麦一年一清。协议尾部有原告、第三人及村委干部王某龙、王某防签名并加盖有村委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9棵树款给付了第三人。由于原告无法实际利用土地,要求第三人退还1520元树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第三人退回1520元树款本息。同时查明,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由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洪村委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与原告、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的可耕地划给原告作宅基地,违反了《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第三人返还树款及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树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没有具体的请求赔偿数额且对其损失不要求评估,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于2008年7月29日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王某丙退还原告王某甲树款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西洪村委、第三人王某丙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