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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与刘某某、熊某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珍职务: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从我社贷款9000元,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熊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熊某某三者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某某作保证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0年3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熊某某三者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在2010年3月10日前)请求被告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现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1日起,按月息9‰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熊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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