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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黄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由其父母作主通过介绍人与被告订婚,1997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恶言恶语、吵架打骂,其生孩子后就与被告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其婚姻是男到女家,组成家庭是自愿登记的,曾对原告有恶言恶语,但已改正;其与原告多年分居是各自工作需要,其子还小,家庭还需其照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199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恶语相向,双方各自为了生活,都外出打工,仅过年等重大节日回家相见。以上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愿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骂打架,伤及夫妻感情,但双方尚能各自为家庭尽责,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十余年各自为生活奔波,较少一起生活,为正常的夫妻关系埋下隐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被告庭审中表示尽力设法改善夫妻关系,可予其机会,原告再坚持离婚不妥,亦应尽力挽救婚姻家庭,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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