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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樊某、李某乙、段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9岁。

原告樊某,49岁。

原告李某乙,女,7月龄。

原告段某(兼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女,2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诉讼代理人张宗良,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杨某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2日下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被告代理人张宗良、杨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2月11日,申俊南驾驶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城路X公里+830米处时与对向李某普驾驶的悬挂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申俊南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上午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申俊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普不负此事故责任。申俊南的赔偿事宜已另案解决。故现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即投保人申俊南,对于李某普的死亡,嵩县支公司是代替申俊南赔付,申俊南应参加诉讼,申俊南与数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否真实应由申俊南到庭予以核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报案记录上显示驾驶人是申铁奇,而不是申俊南,我公司申请追加申铁奇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申俊南驾驶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城路X公里+830米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对向李某普驾驶的悬挂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申俊南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上午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申俊南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且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普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普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普应抚养的人有女儿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2011年1月5日,申俊南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申俊南已对原告方赔偿损失x余元,并约定由原告方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交强险限额赔偿问题,并已取得原告方谅解。申俊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方放弃对申俊南的民事起诉,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共计x.49元,①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18年÷2=x.89元,2、丧葬费x元/年÷2=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共计x.99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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