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一女孩。2004年10月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抛下小孩离家外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四川省金堂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辨某,我与被告多年无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出答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0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