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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郑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xx水泥厂职工,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退休职工,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xx水泥厂职工,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郑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郑某、何某经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从小认识,两家关系很好。2009年8月19日,三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偿还,以田阳县X镇隆平公寓楼X栋X单元X号房子作抵押。当时有在场人见证。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郑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9.45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郑某、何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何某、郑某、何某没有到庭质某和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XX水泥厂的证明。

原告质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某从小认识,两家关系很好。2009年8月19日,三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偿还,以田阳县X镇隆平公寓楼X栋x单元xxx号房子作抵押。当时有在场人卢泽世见证。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如数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曾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在诉讼中以口头达成还款计划,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撤回起诉。由于被告不履行计划,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郑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9.45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45万元,借款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按期偿还,故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借款时不约定利息,计算利息应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本案应是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郑某、何某向原告黄某偿付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9.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郑某、何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代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英杰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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