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3日、12月29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中牟县X村食堂与刘某乙等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中牟县X村,当其驾车行驶至中牟县X街X路交叉口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汽车发生刮蹭,造成本人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王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84.83/100ml。
2011年7月27日,孟某某与王某、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某赔偿王某3000元,赔偿刘某乙1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孟某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