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并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永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20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抚养费标准及教育医疗费的负担情况,但自2005年至今被告从未按照约定履行过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一人尽心尽力抚养原告,但随着物价的上涨,消费水平的提高,高昂的教育费、医疗费令监护人无力承受,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x元。教育费4114.7元,医疗费3000元。2、抚养费标准按每月300元计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教育、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3、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变更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教育费及医疗费数额为8513元,并放弃第三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离婚时什么都没带,物品财产等都留给了小孩。抚养费包含着教育费、医疗费,被告的医疗本在家放置了很长时间,小孩已受益,讲被告拖欠抚养费需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之月收入较低,原告要求300元过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至今应支付的标准及教育费、医疗费标准,另证实抚养费并不包含教育费、医疗费。
二、教育费收据及收条共计24份,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元月拖欠的教育费情况。
三、医疗费报销个人留存单20份、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南石医院、油田总医院等处方笺6份,以证明崔某为抚养原告自2005年元月至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教育费部分,只能证明原告这些年教育费支出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给过原告,要求提供直接证明被告没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医疗费部分,被告的医疗本自去年8月一直在原告处,用被告的本报销了,故不用再支付医疗费。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某乙的收入证明,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其应发工资,没有扣除三金等,拿工资靠完成任务,全勤、完成任务,月收入也就700多元,其他都是500多元。
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对被告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质证认为,其并未全部支付,讲的由朋友支付一月1200元不属实,其月收入1000多一点,却支付每月1200元是虚假陈述。与被告有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对崔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崔某没有一句实话,其讲的有一个月支付1200元是因去年自五月起几个月没发工资,后补发后支付了1200元抚养费。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举证一之离婚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收入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二、三之教育费收据收条,及医疗费花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中崔某的报销单不认可,只认原告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崔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12月20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随崔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20日通过账号方式支付抚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2009年8月3日,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元月至2009年8月一直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经反复回忆称被告支付过2500元,被告称已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其教育费、医疗费计8513元。其提供的教育费票据总额为x.5元,医疗费费中以王某乙记名的为:140.1元,以王某甲记名的为:903.25元,以崔某记名的为:4018.9元。原告并要求抚养费标准提高至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另查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崔某为全民工,月实收入1200多元。被告王某乙为协议工,月均收入1070.8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之父母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双方均摊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此可见,原告之父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应理解为生活费,双方的共同一致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其法定代理人崔某追索2005年元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依据有效的协议追索抚养费,被告负有履行义务,其应当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仅承认被告支付了2500元生活费,被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陈述中称一年给付的有七八个月,说明其确有拖欠行为,庭审中又称抚养费已全部支付。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全部履行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补足约定的原告生活费,支付9700元。对于教育费,被告认可原告的举证,经计算,全额为x.5元,依约定,被告理应支付5634.75元。对于医疗费,原告举证的票据以自己记名的903.25元,其他均以崔某及王某乙记名。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中以其父母记名的票据不足以说明该费用即为其医疗费,被告仅认可以原告记名的部分,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认定,故被告理应支付451.62元。对于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仍以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没有支付为抗辩理由,同上,该部分的履行情况,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积极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现阶段物价确有提高,教育费负担亦增重,对于原告的请求,可以给予适当的支持。依据原告之父母的收入情况,原告之母亲收入高于被告,应相对多的给予原告的生活教育进行投入。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070.8元,依据法律规定的支付比例,及法律对抚养费的解释,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为每月支付300元,其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x.37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