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龙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新龙公司诉称:京新龙公司司机驾驶的京x车辆,在北京市X区X街社保中心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高淑红受伤。事故发生后,京新龙公司司机将高淑红送往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京新龙公司垫付了高淑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及护理等费用总计55381.91元。之后,京新龙公司向华安公司主张某赔,但华安公司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华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38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京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合某;3、高淑红住院费、护理费及其它费用票据;4、(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证言等。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于京新龙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某关系及京新龙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京新龙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部分不付赔偿责任;医疗费48373.14元,根据医疗费清单,需要核减的项目共计12077.50元;护理费有票据、急诊费245.5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陪护费180元,应当包括在护理费当中;住院期间伙食费1145.20元,没有票据,营养费138元,在质检单诉讼中,法院已经酌定过,这两项不同意支付。
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单;2、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京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保险合某、证据4(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证人证言等,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证据2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京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高淑红住院费、护理费及其它费用票据,证明京新龙公司为高淑红支付护理费3300元、急诊费245.57元、陪护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45.20元、营养费138元、医疗费48373.1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京新龙公司不能证明已交上述费用支付给高淑红;护理费和陪护费重复计算;营养费只有超市的购买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而且营养费在(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给高淑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票据中医疗费数额为48349.14元、护理费3300元、急诊费245.57元、陪护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45.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高淑红之子齐永智的证言佐证,系真实发生,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38元票据为超市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华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28日,京新龙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某,约定京新龙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小货车向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用为884.52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京新龙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0年7月7日11时,汪某驾驶投保车辆于北京市X区X街社保中心对面与高淑红乘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淑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淑红被送往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后高淑红将京新龙公司、华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淑红26201.4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632.48元);京新龙公司赔偿高淑红鉴定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在上述案件中,高淑红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本案所涉的京新龙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8349.14元、护理费3300元、急诊费245.57元、陪护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45.20元。
再查,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高淑红在北京大兴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12066.50元属自负项目,不属于医保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新龙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存在合某有效的保险合某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华安公司理应赔偿。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淑红受伤,支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高淑红部分损失。由于高淑红在(2011)大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并未主张某新龙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京新龙公司可依据与华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某约定,有权就该垫付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向华安公司主张。京新龙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共计36282.64元、护理费3300元、急诊费245.57元、陪护费180元、住院伙食费1145.20元、鉴定费2000元,共43154.41元,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华安公司应予赔付。医药费中12066.50元,不属于医保范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京新龙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京新龙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381.9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31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某方保险条款约定,应予核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四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龙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