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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又名钟X),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1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恩波、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96宁大婚字X号”。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4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现就读于×××小学。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3月1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提供大佳何镇X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与钟某娟系同一人的事实;

4.提供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的事实;

5.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钟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薛×××x元,王×××x元,钟×××x元,钟×××5000元,王×××x元,钟×××5000元,钟×××x元,魏×××7000元)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双方位于宁海县X镇×××的一间半楼房及一间地基由儿子×××所有。此外,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钟某提供以下证据:

①提供借条原件九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x元;

②提供分家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后分得一间半楼房及一间地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质证认为,薛×××、钟×××的借款由原告所借属实,其余借条均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原告为了被告能够同意离婚而出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薛×××、钟×××的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认为,房子和地基都是原告父亲分的,一间半楼房已由原告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弟弟林某×,至于地基可以给儿子×××。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钟某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96宁大婚字×××号”。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4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现就读于峡山小学。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3月1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林某于2004年二月十二向薛××借款x元,于2007年正月初一向钟××借款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某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某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抚养费以分期支付为宜。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于部分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x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钟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林某从2011年2月份开始每年支付被告钟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原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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