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肖某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马王堆商贸城某栋某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苗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肖某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肖某负担。

审判员杨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