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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业主,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XXX。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份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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