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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舒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肖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4-16时许,被告人肖某、舒某驾驶木质渔船在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X|洲轮渡码头至0|洲村X区水域,采取用高压电网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5公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放生记录、书证“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十六处自然保护区X区的批复”、保护区范围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舒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舒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舒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春

人民陪审员舒某武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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