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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1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已(已判刑)窜到厦门龙华路向一位不相识人购买两部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一部佛斯弟125-2摩托车,郑某已以人民币1100元购买一部幸福125A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郑某所买佛斯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两部赃摩托车已由同案犯郑某已的亲戚陈某某退还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派员对被告人郑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投案证明、提取笔录及现场图、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大济镇X村出具的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郑某已的供述,仙游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5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仙游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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