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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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等二人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0日在宁德市X村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11月5日,检察院机关、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1月10日间,被告人黄某以每年x元人民币的租金出租其位于仙游县X组的店面给同案人翁玉山(已判刑)用于放置7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颜某受同案人翁玉山的雇佣,负责店面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收银工作。其间,被告人颜某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店面,现场查扣赌博机7台,并抓获被告人黄某。

2010年11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没收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本院另查明,现场缴获的赌博机7台、赌资1855元及同案犯翁玉山违法所得x元(此款由翁玉山妻子向公安机关缴纳,其中x元来源于被告人颜某退款),已由仙游县公安局没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仙公综[2011]X号《关于没收犯罪嫌疑人翁玉山、黄某赌资及非法所得的决定》、《租房协议》、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破获经过》工作说明、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收据,证人郑某、蔡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同案犯翁玉山及二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黄某分别系被雇佣、利用,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均已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颜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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