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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单××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单××,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单一×。2010年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某刑十年,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单××于2005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单一×。单一×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被告因贩毒罪被贵州省安顺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十年,现在贵州省安顺市××监狱服刑。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杨某与被告单××离婚;(2)婚生女孩单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壹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单××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年,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就婚生女孩抚养权、抚养费及相互间生活扶助费的支付数额、期某、方式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单××离婚;

二、婚生女孩单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壹万伍仟元整)。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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