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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15时许,上蔡县X乡X村民张××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回家途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挡住去路,张××将面包车挪开后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事后窜到张××家,持刀将被害人张××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张××、刘×、刘××、朱××的证言,赔偿协议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1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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