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吴起城小学。(以下简称吴起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校长。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吴起城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某丙法定代理人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及被告吴起城小学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吴起城小学的一名三年级学生,2009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被被告朱某丙追赶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吴起城小学的校长及教师未将原告送往医院,而是将原告送至亲戚家,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66.23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23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要求被告吴起城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109.7元,被告朱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32.27元。
被告吴起城小学辩称:原告及被告朱某丙是我校三年级学生,2009年5月11日14时10分许,由于原告和被告朱某丙开玩笑称朱某丙的模样象烧鸡,引起被告朱某丙追赶原告,但是并未追上,且二人身体并没有接触,原告在下楼梯时摔倒了,我们学校每周都开学生会,讲有关安全方面的问题,对原告的受伤我们学校没有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某丙承担40%的责任,我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丙法定代理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朱某丙均是被告吴起城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09年5月11日14时10分许,原告和被告朱某丙开玩笑,被告朱某丙追赶原告至教室外,原告在下楼梯时自己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并支付医疗费2846.23元、检查费220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翟某甲头部损伤系十级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请求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190元(19天×10元/日)、231.8元(4454元/年÷365日×19日)、190元(19天×10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开玩笑,引起被告朱某丙追赶原告,导致原告在急急忙忙下楼梯时自己摔倒致伤,因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均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城小学对在其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管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城小学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所提供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066.23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3066.2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x.23元的30%,即3766.27元。
二、被告杞县X乡吴起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3066.2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x.23元的20%,即2510.85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杞县X乡吴起城小学负担100元,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