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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爱民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爱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爱民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爱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于2010年2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彩电两台,西屋三间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柳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提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村委成员的签名,且村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因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01年6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星。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内,婚生女李某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信25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在被告家存放,三菱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置放,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爱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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