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二份,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并由原告承担与房屋过户相关的费用。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有效的,x元购房款已收到;2、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3、被告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已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净得x元的价款出卖位于周口市X路X巷(现邦杰路X巷)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负责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并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周房字第x号、地号x),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