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苗某某、范某某,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苗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刘办工业园盗窃被害人陈xx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陈xx造成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脏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