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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熊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朷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适用被告自愿认罪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的父亲熊某华、叔叔熊某贵因林权发生纠纷。后熊某贵持一把土火枪想吓唬熊某华,熊某华见状慌忙向家中逃跑,熊某贵随即追至熊某华家院坝,二人发生厮打。熊某听闻吵闹声从屋内出来抢下熊某贵手中的土火枪,准备交给本组组长张宗林处理。熊某华撵上去往张宗林家的熊某,要求其将枪交给派出所,为此熊某贵进行阻拦,并与熊某华再次发生厮打。熊某见熊某贵殴打其父亲熊某华,便用火枪枪托向熊某贵头、面部击打,致熊某贵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熊某贵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事发后被告人亲属对受害人积极救治,共花医疗费31179.8元,鉴定费、车费1635元,审理中,熊某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1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熊某一次性赔偿熊某贵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受害人向本院出据了刑事谅解书,笄厩罕釉岽η泶@怼g明,熊某贵所持土火枪经鉴定不属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在犯罪前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在其居所地召开拟适用缓刑听证会,到会的各职能部门及旁听群众意见,均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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