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驾校教练,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滕勇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卓辉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