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第一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开,被上诉人桂阳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何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桂阳县第一中学通过公开招租,谭金华以年租金9500元承租了桂阳县第一中学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双方在学校提供的印刷好的格式租赁合同书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二条写明“租赁时间为叁年,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其中具体租赁起止时间为手工填写,所有门面租赁期限均为叁年,合同还约定,承租期满后,学校重新组织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租赁者,租赁者所剩物品,学校概不接受,由租赁者自行处理,更不能因此而延误交房时间,否则按中标金的叁倍收取租金。2009年8月,谭金华退出承租该门面,而由雷某接手承租该门面。2010年4月20日,桂阳县第一中学与雷某正式就该门面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桂阳县第一中学仍然是提供原2008年印刷好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叁年,即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该条约定的前半句“租赁时间为叁年”由于是印刷而成,双方当事人均未注意到,也未更改,没有将“叁年”更改为“壹年”,而后半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是手工填写,而合同最后落款时间由原来格式合同印刷好“二○○八年”改为手写的“二○一○年四月二十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年租金均与谭金华承租时一样,均未变动。2011年3月23日,桂阳县第一中学在2008年时与各租赁户签订的包括雷某承包的共24个门面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情况下,为进行下一轮租赁进行了统一公开招标。包括雷某在内的租赁户均参加了招租投标大会,招投标采用暗标方式,由各租赁户对自己想要租赁的门面一次投标,价高则中标,雷某对其原承租的第X号门面投标年租金为23,000元,而另一投标者李方钦对X号门面投标年租金为23,001元,并为最高价格而得以中标。招标工作结束,桂阳县第一中学定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2011年4月27日统一交接门面进行下一轮租赁。学校24个门面有22个门面交接成功,只有雷某拒绝移交,从而也导致中标X号门面的原X号门面租赁者李方钦也未移交X号门面,影响了桂阳县第一中学下一轮租赁工作的开展。桂阳县第一中学为此于2011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某立即向桂阳县第一中学交还学校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并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因延期交房近3个月的房租的3倍损失12,000元。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三年还是一年。对此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是由桂阳县第一中学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是桂阳县第一中学在2008年对包括本案诉讼标的物即学校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在内的所有20余个门面统一对外招租时印刷好的格式合同,租赁期限统一印刷好为叁年,都是相对于租赁开始时间为2008年而言的。本案雷某是在原承租人谭金华从2008年6月12日租赁到2009年后,未满三年中途退出承租,而接着承租该门面的。双方当事人并为此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均在原2008年印刷好的格式合同上重新填写了租赁时间,并签了字,该租赁合同第二条前半句仍然是印刷好的“租赁时间为叁年”,但紧接着是用手工填写了“即从2010年4月21日”。显然,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时间的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一年时间,而且租赁合同的第二条前半句为格式条款及后半句非格式人工填写的条款均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根据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原则,双方租赁时间也应认定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事实上,雷某对租赁时间也是明知的,桂阳县第一中学在该租赁合同到期之前于2011年3月23日召开了下一轮租赁招投标大会,雷某参与了该招投标大会,并对该第X号门面下一轮承租年租金出标23,000元,而案外人李方钦出标为23,001元,并为最高而中标。因此,雷某辩称,其与桂阳县第一中学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桂阳县第一中学要求雷某交还学校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因延误交房时间给桂阳县第一中学造成的损失12,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桂阳县第一中学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桂阳县第一中学损失12,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雷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对租赁合同的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格式合同《桂阳一中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前半句明确写明了“租赁期限为叁年”。期满应该是在2013年4月20日,但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在合同后半句写成2011年4月2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前半句是格式条款,后半句是非格式条款,应该采用非格式条款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期为一年并以此为由做出判决是错误的。1、格式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2、本案仅是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并不是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3、一审没有按照合同的其他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正确期限。(2)、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前还在履行中,被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直接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未经解除合同直接判决返还,不符合程序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桂阳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阳县第一中学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期限的认定正确。第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间是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第二、上诉人是从原承租人谭金华那里转租该门面,而谭金华与答辩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截止日期同样是2011年4月20日。第三、答辩人用于出租的门面一共有24个,这24个门面约定的租赁期截止日期都是在2011年4月20日。第四、上诉人在其承租的门面即将到期之前,自愿参加了答辩人于2011年3月23日召开的下一轮门面租赁招投标大会,进行了投标,说明上诉人不但明知原租赁期,而且对该期限也认可。第五、双方签订合同的文本是2008年版本,该文本上打印的“叁年”租赁期是相对于2008年而言,其到期也应当为2011年。(2)、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①判令雷某立即向桂阳县第一中学交还学校东大门从北至南第X号门面。②判令雷某赔偿损失12,000元。这是针对上诉人在门面租赁期届满后拒不向答辩人腾交门面提出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雷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阳县第一中学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中将雷某误写为刘成星;桂阳县第一中学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中将雷某误写为黄成星;该证据拟证明桂阳县第一中学工作人员书写随意,印证了双方的合同书写的落款时间应为笔误。
(2)桂阳县第一中学门面招标公告。拟证明招标公告上报名时间出现错误,印证双方的合同时间出现的是笔误,租赁时间应为三年。
(3)、谭金华与雷某的《门面转租协议》,拟证明谭金华向雷某收取了转让费28,500元;
(4)、桂阳县第一中学收取雷某押金1000元,拟证明租赁期应为三年。
桂阳县第一中学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缴款书是会计根据交款人报的名字写的;可能听错了,不能推论出合同的时间是误写。第二份招标公告是真实的;时间是打印错误。第三份证据不认可,该28,500元实际上是买门面里面的器具的费用,不是转让费。第四份证据不认可,当时这个门面的承租人是谭金华。
本院对雷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中,文字上虽出现错误,但不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书写的租赁时间系笔误;对证据(3)《门面转租协议》,谭金华收转让费28,500元,不能证明租赁期是三年;对证据(4)收取押金1000元,并不能说明租赁时间为三年,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桂阳县第一中学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由雷某赔偿12,000元损失的赔偿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是三年还是一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但租赁日期采用的是人工填写,租赁期具体明确,雷某从原承租人谭金华转租该门面时,也清楚该门面租赁期的到期日是2011年4月20日止。其次,上诉人雷某在合同租赁期即将届满前,将所承租的门面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交给被上诉人桂阳县X组织招投标,雷某按学校招标规定参与了招标。因此,雷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租赁期是三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桂阳县一中在一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某交还租赁的门面。因雷某在租赁期届满前,同意将自己租赁的门面统一交给了桂阳县第一中学招标,雷某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雷某在招标未中的情况下占住门面不归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雷某返还该门面,处理是正确的;雷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桂阳县第一中学自愿放弃要求雷某赔偿12,000元损失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桂阳县第一中学自愿放弃要求雷某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