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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经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叶某丁在湖南省娄底市太平市相识后姘居在一起,后叶某丁渐渐疏远被告人游某,游某怀疑叶某乙其他男人有染并不满。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叶某丁同居于叶某丁在汉寿县蒋家嘴某厂宿舍的家中,夜间,游某次欲与叶某乙热均遭拒绝。2011年2月16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游某用菜刀朝在床上躺着的叶某丁头面部、颈、背某、双前臂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丁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刘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故意伤害她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闵江

审判员帅可见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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