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
委托代理人邱,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
委托代理人侯,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诉被告黄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黄某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结婚。同年10月,夫妻共同生育一子毛×。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采取自残方式解决,严重影响家庭和睦。原告多次给予机会,被告无悔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
被告黄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恋爱和了解,婚后感情融洽,感情牢固。被告与原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且进行过自残,但不是原告所致。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矛盾,只要消除误会,双方可以和好。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毛身份证、被告黄某其子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毛×系原、被告之子。
证据2:2010年4月5日毛××、刘××等人的调查笔录2份5页,欲证明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
证据3:株洲市荷塘区仙庾医院病历和费用单6页,欲证明被告黄某残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黄某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同年10月,夫妻共同生育一子毛×(现年5岁)。被告脾气暴躁,曾为家庭琐事,与其公婆发生过矛盾,婆媳关系紧张;且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曾采取自残跳楼方式解决家庭矛盾。由此影响家庭和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如下家庭共同财产:砌了一间厕所、一间杂屋、一间车库、砌了围墙,获取了移民款和水库征收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有较长时间的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感情较为牢固。被告脾气暴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父母、子女关系。且采取过激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家庭关系紧张。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表示诚心悔改。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解决好家庭矛盾,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双方尚可以和好。且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与被告黄某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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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