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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得利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杨是,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李某青,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利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M.x,总顾问、副总裁兼秘书。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李某青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06年3月2日,得利乐公司提出第(略)号“抗某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主要由抗某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

2009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得利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抗某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得利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得利乐公司在评审申请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但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中适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某利乐公司的复审申请后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序不当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保障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所以,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否则不应当认定该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以抗某板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使用在主要由抗某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为由,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该结论并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得利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某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抗某板”,根据得利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易认为抗某板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抗某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商品,一般不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功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具有上述功能,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某准》中“容易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得利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某明:2006年3月2日,得利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主要由抗某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

申请商标(略)

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某是:“抗某板”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特性,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的原料特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得利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某是: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得利乐公司的第(略)号“x”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包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也不具有任何某损中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某、风俗习惯的明示或暗示。申请商标已在新加坡、香港、台某、泰国、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经某得利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台某地区X区的广泛使用,申请商标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成为业内知名商标,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很多包含描述性成分的商标在中国取得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

得利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x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商标档案电子打印件、注册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商标法释义》相关页面的复印件;3、申请商标在香港、台某、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4、“x必胜客”等商标的电子档案复印件;5、得利乐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的带有申请商标的部分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其中证据5中,含有“富美家抗某板”和“富美家实验室台某”等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材料,其中载明了“抗某是富美家实验室台某最坚强的特性之一,能抵抗16小时之内的强烈化学药剂接触而不易受影响”等宣传介绍字样。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抗某板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使用在主要由抗某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商品上,容易引导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得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消除了产生该种影响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及第(略)号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某。得利乐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得利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申请商标为“抗某板x”,即使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第X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抗某板”具有抗某碱、抗某、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也不具有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商标是否描述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某判员钟鸣

代理某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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