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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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岑溪永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广西(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岑溪永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岑溪永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0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在冷轧车间上油时被钢带拖入机器压伤右某掌。当即被送往岑溪市中医某治疗,住(略)。出院后,自行疗养。2011年1月27日经劳动监察部门的在场人叶文华等人调解,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伤残等级尚未评定结果,无奈接受不公开的条件,该《协议书》是原告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达成的。2011年2月23日,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2011年1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致残的各项损失x.4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变更增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72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某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医某5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永盛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的签订协议书就工伤问题已经协商清楚。协议书是原告在治疗结束、工伤认定以及工伤等级评定之后签订的,在其兄李某辉和岑溪市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张国标、叶文华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中所述的“工伤补偿金”包括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等。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收到工伤补偿金后双方无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永不上诉。证明双方已就工伤问题已完全了结,原告再提起诉某已无任何理由。签订协议后,并以履行完毕,原告再提起诉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医某等没有提出过劳动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方可提起劳动仲载,即是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程序,不服裁决的,方可进入诉某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某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无理之诉,请法院驳回其工伤赔偿的请求,不予受理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医某等诉某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某伤赔偿部分是否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变更增加请求部分是否属法院受理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2、岑溪市中医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医某及伤情等事实;

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

4、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认定的事实;

5、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调解的内容;

7、交某、发票,拟证明交某用情况;

8、医某、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医某、鉴定费用的事实;

9、辞职书,证明原告辞职时间事实;

10、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营范围的事实;

1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工伤等问题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补偿签订协议书前已认定为工伤;

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医某结束。

3、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签定为九级伤残;

4、2011年1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协议书是原告在治疗结束、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之后签订的,双方表示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②协议书中的“工伤补偿金”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③原告再提起诉某已无任何理由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了工伤补偿金x元给原告的事实。

6、岑劳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只就工伤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对工伤问题向法院提起诉某;②原告增加诉某请求部分未提起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其起诉;③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工伤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不能再提起补偿要求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某、质某、辩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1、2、3、4、5、6、8、10、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发票原件,且数额不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9,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某被告、被告亦未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4,被告所证明的协议内容工伤补偿金是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某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协议书》协议内容没有详细述明“工伤补偿金x元包括工伤一次性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没有详细述明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协议”工伤补偿金x是包括一次性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辩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被告吸收原告到其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至原告受伤时已工作一年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成立。2010年3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冷轧车间工作时被钢带拖入机器压伤右某掌。原告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中医某入院治疗。经医某诊断:1、右某、掌背部软组挫裂伤;2、右某3掌骨开放性骨折。住(略)至2010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某、掌背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某3掌骨开放性骨折,气血瘀滞、右某掌疤痕挛缩。住院的医某被告已支付清楚。2010年9月2日原告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原告亲属及岑溪市劳动局人员在场,就工伤补偿事实达成协议:乙方(原告)自愿要求甲方(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x元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收到款后双方无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永不上诉。2011年2月23日原告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伤残。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作出岑劳裁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被告双方已就工伤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被告至庭审时,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及手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36元。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作出前述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工作了一年多,且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结束后经相关部门作出了原告属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对于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由相关人员在场就工伤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是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后在有关部门人员及原告家属在场与被告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故原告所诉某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给原告办理医某保险而支付医某的主张,由于此主张均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且医某保险费目前尚未属法院民事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受理费10元,减半收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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