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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薜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薜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收到款后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10月份,原告因急钱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此后,原告一直追索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薜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薜某是亲戚关系。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收到款后亲自书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元)借期一年。2009年6月14日借款人:梁某、薜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查找两被告归还借款,均没有找到两被告。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有两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没有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薜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雪珍

审判员林振忠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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