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我到广州打工,认识了被告,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生气吵打,被告没有一点责任心,我们用辛苦打工挣的钱外加借我父亲15万元开了一个公司,被告好赌,经常夜不归宿,后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了,孩子出生后我就把孩子送到寿县我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从未给付一分钱,从未来看过一次,我有病做手术,他也没有付过一分钱。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们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及利息平等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我抚养,我不让她承担抚养费,开公司借的钱我不知道,是她经手的,我打工每月工资都给她了,借的钱早已还清,我不同意还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底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豫(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俩人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于2010年6月24日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3、被告署名的借原告之父借款条7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之父借款开办过超顺物流公司,后经营不善倒闭,拖欠部分债务。但对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署名的借条被告对签名和划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务工时认识、同居生活后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诉请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上的签名及划押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由权利人另行举证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豫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于6月30日前给付每年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2年起至婚生子李某豫独立生活之日止。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