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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碧景园E栋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韵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蓝韵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x”构成,与蓝韵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相比,第(略)号商标显著部分是其面积较大的图形,两标识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包含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并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存在一定关联,导致混淆或误认。蓝韵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及上述商标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无异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第(略)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的事实并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针对相同情况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蓝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或改判撤销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为上诉人商号“蓝韵”的音译,为上诉人原创商标,与上诉人在先注册并连续使用的第(略)号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应当获得核准;二、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10月7日通过复审程序获得核准,被上诉人在不同案件中针对相同情况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上诉人有理由质疑被上诉人决定的合法性;三、故意模糊引证商标与上诉人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近似的事实,从而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四、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起诉书和开庭时多次提到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两个驳回复审案件中使用不同标准,而将争议焦点简单归纳为商标近似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蓝韵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第(略)号商标(略)

蓝韵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某理、会计,商标注册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人事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标注册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蓝韵公司对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蓝韵公司独创,其早在第35类上提出了由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0年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蓝韵公司长期使用,使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结构、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蓝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第(略)号“x及图”商标注册证;2、蓝韵公司申请的商标、专利申请情况一览表;3、蓝韵公司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的简介;4、蓝韵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5、蓝韵公司广告宣传推广活动证明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文字某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二中“陆风”英文对应为“x”。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的“x”、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x”在字某组合、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前述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一般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蓝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在上述服务上已能避免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前述两件引证商标相混淆情形的发生。综上,申请商标与前述两件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蓝韵公司所述已获准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蓝韵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本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及第(略)号“x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但其表示申请商标之前的商标都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蓝韵公司同时还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蓝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蓝韵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及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本案的申请商标为文字某标,其显著特征体现为读音、字某、含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组合商标,对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而言,该组合商标中起显著标识作用的也是可呼叫的文字某分。文字某分在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所包含的外文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蓝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蓝韵、第(略)号“x及图”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为蓝韵公司商号的音译。虽然申请商标与蓝韵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英文部分相同,但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申请商标的单独使用,亦不能以在先商标的获准注册推及该商标的组合元素也应单独获准注册。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二应否核准注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引证商标二与蓝韵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并存的事实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蓝韵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执法尺度不统一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已对蓝韵公司主张某相关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蓝韵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故意模糊部分事实且对案件焦点问题归纳不全面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蓝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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