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炎(延)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和李亚杰(已判刑)、刘××、鲍一×(均已撤案)在一块喝酒,李亚杰因当晚要到位于偃师市工业区X村的河南泰州管业有限公司上班先行离开,在该公司大门口,李亚杰与去接同厂女工杨××的丈夫马××发生口角,后杨××和马××走开。李亚杰遂打电话纠集郭某某、鲍炎龙、刘××、鲍一×、鲍二×(已撤案),李亚杰、郭某某、鲍炎龙对返回公司的杨××实施殴打,后河南泰州管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前去制止时,李亚杰、郭某某等人又将黄××打伤,后城关镇X村公安员田一×、田二×到现场制止时,鲍炎龙又将田二×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田二×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亚杰和被害人杨××、田二×、黄××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李亚杰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田二×、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00元、500元、8000元。
案发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鲍炎龙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田二×、黄××的陈述,证人饶××、安××、陈××、杨××、马××、鲍一×、刘××、鲍×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亚杰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撤案申请、赔偿款收据,(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登记表,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鲍炎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案犯李亚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对被告人郭某某、鲍炎龙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鲍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